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6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6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振盛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未給付(下稱係爭債務),被告乙○○○為訴外人曾振盛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曾振盛已於民國
93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丙○○、丁○○為訴外人曾振盛之
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
款申請書、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賠款接受書、住宅抵押
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家事庭98年12月15日雄院高98團字第1812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公告、繼承系統表
、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說明,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丙○○雖辯稱:我父親只有生我
一個小孩,我父親另外娶的那個人我沒看過。我父親死亡六
年才跟我要這個錢,我父親生前家暴,也沒養過我,為何要
我還云云。經查,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
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被告應承
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曾振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按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此均非債務解免或得對抗債
權人之事由(如:民法第144條時效消滅、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未同居共財者),是本件被告丙○○
既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之請求權亦未逾15年
時效,則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
告上開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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