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臨海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19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0八九之四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小段一0
九0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085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因越界占用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089之4
、1090之2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越界部分之土地),兩造遂於民國96年2月5日簽立
買賣契約,協議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688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越界部分之土地,並約定先由被
告先就該越界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嗣於分割後再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屢經催告迄今仍未依約履
行,為此爰依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以該方式
辦理分割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越界部分之土
地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先就該越界部分之土地辦理
分割登記,嗣於分割後再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
約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3頁)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復就原告上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願
意依照上開買賣契約履行而為認諾,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所
示之方式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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