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該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
度為200,000元。被告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利率按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國
民現金卡向原告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
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倘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貸款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
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貸款本金174,
330元、提領費0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原告
數度向被告催討無結果,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約定利息,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表、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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