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涂秉豪
法定代理人  涂宏成
       謝淑惠
被   告  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6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原告騎乘之車輛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此部分主
張,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40元(見本
院卷第7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仍於民國107年5月9日
16時48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又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駕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方可將車門開啟,而依當時情狀,天氣雖陰
,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貿然開啟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欲進入
車內,適逢原告騎乘訴外人涂宏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陳茗薇 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迎面撞上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致原告與陳
茗薇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扭傷、右
踝扭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嗣後
更診斷出因系爭車禍事故患有左側顳顎關節炎,原告因此支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300元、醫藥費用2,040元、未來回
診3年之車資及掛號費計10,800元,且受傷害後患部長期疼
痛,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為120,140元。又涂宏成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4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被告車輛車門與系爭車輛碰撞
,使原告受有下背扭傷、右踝扭挫傷、右膝挫擦傷,並致系
爭車輛受損,涂宏成已將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又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桃交簡字
第27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涂宏成之行
照、債權讓與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估價單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桃交簡附民
字第1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4至6
頁、第55至5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0至43頁)、刑事
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
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
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
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正要上車系爭車輛就來撞
其駕駛座車門,因為系爭車輛是從其後方過來其沒有看到
,…當時正要上車剛開門還沒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行駛在外側車道,其左側有
公車與其並行,但被告當時開啟車門時沒有看後方,所以
其才會被對方開車門撞到後再與公車擠壓,其有看到被告
走向駕駛座,但不知道被告會開車門上車,經過被告旁邊
時被告就突然開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未見後方系爭車輛靠近,便開啟
駕駛座車門,系爭車輛進而與該車門發生碰撞,肇生系爭
車禍事故。且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至43頁),足見依車禍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打開車門,致車門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肇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至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時,乃
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反應不及並發生碰撞,進而
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復卷內無相關證據足以具體證明原告
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承前所述,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其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
論列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3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50元
、工資為2,150元等情,有估價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56頁),經本院核算無訛,且修繕部位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有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4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4年7月,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迄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即107年5月9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5元(計算式:5,150元×
0.1=515元),加計工資2,150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665元。
2.醫藥費用2,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2,040元等
語,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12日、107年7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查原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下背扭傷、右踝扭挫傷、右膝挫
擦傷等傷害,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12日之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
定,是原告據此請求其於107年5月12日至家醫科、骨科
診療,支出600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份
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自屬有據,可以准許。至原告
陳稱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發現下顎疼痛,至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之耳科、牙科就診,並診斷出因外傷致患有左側顳
顎關節炎,左側顳額關節永久受損須配帶咬合板,因此另
支出醫藥費用1,440元等語,惟查,原告前述所稱患有左
側顳顎關節炎之傷害並未受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故是否
與該車禍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警方於案
發當天為原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僅記
載原告自稱所受傷害為「下背扭傷、、右膝蓋擦傷、右腳
踝扭傷、左腳裸扭傷、左手背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無提及其他傷害(參本院卷第23頁),再以原告所提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6月1日
方經醫院診斷患有左側顳額關節炎,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107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
),後原告雖於107年7月21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7年5
月13日發現臉頰下顎部位會疼痛,導致其無法張開口,但
因為人在中壢唸書,所以自己先去藥局買消炎藥服用,到
了107年5月18日時其才回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看了神經外
科及耳鼻喉科,但都找不出疼痛的原因,直到107年6月
1日至口腔外科才確診是左側顳顎關節炎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5頁),惟其看診日期、二次警詢日期距系爭車禍
事故即107年5月9日分別已隔近1月、2月有逾,若左
側顳額關節炎於案發時即已造成,原告不可能忍痛至近1
個月後始遭發現並加以治療,再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原
告因外傷導致左側顳顎關節受損、疼痛等節,卻未具體載
明原因為何,是綜合上述,甚難認定原告所患左側顳顎關
節炎起因於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則原告上開請求醫藥費用
1,440元部分,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此
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3.未來3年之醫療費用、回診交通費用計10,8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將來給付之
訴,原告須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其請求權在言詞辯
終結時未屆履行期者為限。原告固主張因患有左側顳顎關
節炎,每2個月須回診1次,預估車資及掛號費為694元
,未來3年則須支出12,492元,其僅請求10,800元等語,
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可
稽。然查,原告所患之左側顳顎關節炎實難認定係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致,業如所述,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背扭傷、右踝扭挫傷、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審酌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目前就讀大學,沒有無收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反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查,並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不
動產10筆、汽車2輛,有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是依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
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以33,265元為限(
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65元+醫藥費用6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33,3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7,300元,並預納裁
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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