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邱憲昌
被   告  吳凡萱
       陳重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8年8月16日送達,然原告迄未
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
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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