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珈
原名甲○○)住屏東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洪振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洪振珈原係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前會務,負責辦理該農會人事、員工薪資及獎金發放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該農會召開之員工業務工作檢討會中,經全體員工決議,由該農會不定期扣取員工盈餘獎金作為該農會基金,並責由洪振珈自員工盈餘獎金中扣取,該農會原任總幹事丙○○並指定洪振珈負負責保管,詎洪振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連續六次將其自該農會員工盈餘獎金中分別扣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九十一萬三千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九十一萬三千元)、二百六十八萬零一百一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二百一十萬零五千四百二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及五十七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共一千三百零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起訴書誤載據為一千七百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僅返還二百九十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九十餘萬元)予萬丹鄉農會秘書乙○○。
二、案經屏東縣萬丹鄉農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振珈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萬丹鄉農會總幹事丙○○、秘書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萬丹鄉農會存摺提存款明細表、萬丹鄉農會臨時員工薪津資料及萬丹鄉農會員工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右揭起訴書誤載之侵占金額,亦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振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龐大,所犯情節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將其所侵占部分款項返還屏東縣萬丹鄉農會,與屏東縣萬丹鄉農會達成和解,此有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出具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