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而提出本件聲請。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被害人 王繼庭 出院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再度住院於寶建醫院,同年七月十
日又因急診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上情有寶建醫院住院病例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光X攝影檢查報告可稽,具見被害人因車禍發生後屢屢病危而住院,原處分書何能謂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出院後並無再復發住院紀錄。
㈡被害人王繼庭雖於八十七年間有心臟擴大之病史,惟迄車禍發生前均甚硬朗,乃
因車禍發生後三月十三日住院至十八日,出院甫二日後之三月二十日即因病情惡化再度住院,迄四月二日始出院,五月十九日復再度住院,七月十日又因急診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被害人之完整就醫資料得向健保局函查),旋於同月十三日在家中死亡,依經驗法則判斷,具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然查被害人王繼庭尚有於同年七月十日又因急診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當時
情況如何、有無差異,並未調查,且按經驗法則,被害人之病況如與八十七年之病史「毫無差異」,應不致造成因該病況而死亡之結果,乃因「有差異」始導致被害人死亡,此差異之發生顯然加劇心室擴大及肥厚病變,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此差異係因車禍所造成,依因果關係之理論,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為期明確,自有向健保局函調被害人自八十七年以來迄死亡之全部資料後,連同本案卷證資料,一併送請權威機構鑑定,以昭慎重。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再議及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味全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BF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途經屏東市○○路與北機場基地產業道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經該路口,適同一時、地,聲請人甲○之父王繼庭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該處,致其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側前車頭與被害人王繼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連枷胸、多處肋骨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出院,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因病情惡化再度住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出院,迄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忽然於家中猝死,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其理由主要係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惟查本件被害人王繼
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警訊即已明示不告訴之意思(見警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其嗣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而聲請人甲○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取得告訴權,但該條項之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茲被害人既明示不提出告訴,則聲請人甲○之提出本件告訴乃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其告訴自不合法。
⒉告訴人甲○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曾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而被害人嗣
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在家中猝死,應與車禍有關等情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發生車禍後,雖因胸部挫傷、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連枷胸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出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因病情惡化再度住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出院,惟出院後,並無再復發住院紀錄,此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附於本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四一號卷可稽,顯見被告雖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惟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猝死後,經本署據報相驗後會同法醫師 胡璟 解剖,解剖結果認為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左心室肥厚及擴大病變,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另參閱屏東市寶建醫院死者之舊病歷胸部X光照片,死者於八十七年間即有心臟擴大之病史,且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六月所作胸部X光攝影之左心室輪廓並無明顯差異,故左心室擴大及肥厚病變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能證明車禍之傷害能加劇其嚴重程度,而導致其死亡,此有解剖鑑定書附於前開相驗卷可稽。
⒊鑑定人 胡璟法醫師 到庭亦證稱:解剖時,離被害人車禍已經四個月了,他在車禍
後曾至寶建醫院治療住院六天,在出院時,他的情況已有改善,解剖時看他的肋骨已經癒合的差不多了,肺臟也只有陳舊性的傷害,並無新傷,依據死亡之後地檢署 羅秀雄 法醫判斷為心臟問題造成猝死,解剖發現亦為左心室肥大,另外,被害人過逝之前在家中,正值吃完中餐,坐在椅子上看電視突然倒地,不醒人事,經家人聯絡一一九救護車人員,欲送醫急救,然因檢視死者已無生命徵候,故未曾送往醫院,此一事件,亦符合心因性猝死之特徵。考慮若是肺臟受傷,對心臟之影響,應以右心為主,右心主要功用是將血液泵至肺臟進行氣體交換,故肺臟受傷有可能造成壓力升高,右心室必須以肥大來代償其所克服肺臟壓力之增加,但解剖時並未發現被害人之右心室有肥大現象,只有左心室肥大,參閱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就醫紀錄,當時,電腦斷層檢查即已顯示心臟肥大之病變,所以判斷左心室肥大應屬被害人之舊疾病,而非車禍受傷之後所衍生之新問題,故死者之死亡原因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堪認本件死者之死亡,與被告之車禍肇事無關。⒋綜上,本件被告車禍肇事既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單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右揭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㈣、本院經審酌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對於告訴意旨指摘之疑義,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本件死亡原因係左心室擴大及肥厚病變,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此業據鑑定人到庭證述甚詳,且有解剖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衡其說理論事,均詳實合理,對於證據方法之採納,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之情事,聲請人對於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及鑑定報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有不當或違誤之處。況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發生車禍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警詢中已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並在警詢筆錄上簽名,且被害人自發生車禍後,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始終未提出告訴,故聲請人違反被害人生前明示之意思而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不合法,實無庸再就實體部分再為審究。至聲請人雖執上詞請求本院向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局函調被告之八十七年迄死亡之病歷資料後,連同本案卷證一併送請由專業之鑑定機構等語。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及聲請人之告訴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