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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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嗣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因對於原告之發言內容不滿,竟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使原告受有兩側臉頰瘀青及上門牙四顆、下門牙三顆鬆脫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精神慰藉金一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只打原告後面一巴掌,根本不可能前面受傷,且依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於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僅掉牙七顆而已,對其請求部分只願意賠償七顆牙齒之損失;另原告僅掉牙七顆,竟鑲假牙十八顆,而其先前係在潮州私人診所治療做根管治療及鑲補,後來才去轉至輔英醫院繼續治療,故可能係因在該私人診所治療發生疏失惡化才造成,其醫療費超高可能與第三人過失有關。另原告請求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現場證人 葉寬銘張賴佳妹 分別於偵查中及警訊時證述屬實,被告偵查中亦自認左手打原告一巴掌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偵查卷及警訊筆錄查明無誤,且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原告牙槽骨質完整,壯年喪失之牙齒應該不是自己掉下,應是外力造成門牙上下脫落等情,並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復本院在案,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輔醫病字第九三一一七號函(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只打原告後面一巴掌,根本不可能前面受傷。原告牙齒本來就有壞掉,不是係伊造成之損失」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自費金額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一十二萬五千元為假牙費用、一千零五十元為門診費用),業經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繳款收據(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九頁)為證,並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輔醫病字第九三一一七號函復本院屬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僅掉牙七顆,竟鑲假牙十八顆,醫療費超高,且可能與第三人過失有關」云云,經本院向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查,據其函復意旨「原告上下門牙斷裂,到院治療時已缺失,旁邊要有牙齒延伸各二至三顆做假牙裝置治療。做假牙時需有隔壁牙齒做支撐,以致於要做到十八顆,假牙單價六千五百元,十八顆共十一萬七千元;及八顆釘子固定,一顆釘子一千元共八千元,總共十二萬五千元,且無被告所述因潮州某私人診所疏失造成之情形」等語,亦有上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輔醫病字第九三一五八號函(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為證,經核係屬醫療所必需、醫療費並未過高,被告抗辯不可採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尚有所憑。
㈡精神慰藉金部份: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渠主張受
有身心之痛苦等語,核有所憑,應可採取。茲審酌原告受有兩側臉頰瘀青及上門牙四顆、下門牙三顆鬆脫,臉部腫脹之傷害,治療期間較不方便說話、不美觀,約有二個月工作較不方便,但不影響工作能力等情形,另據原告所陳其為景福鐵工廠負責人,每月營利收入有四十萬元,並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函證明其稅籍,此外其尚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二筆(財產總額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而被告職業不固定,打雜工一個月收入約一萬六千元,學歷為高中畢業,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三筆(財產總額八十六萬零九百元),已婚,二個小孩。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一頁)在卷可稽,原告受此傷害,歷經十八顆牙齒之拔牙、植牙過程確實痛苦難堪,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一十五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份,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阮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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