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及移七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號及九十年潮簡字第一○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五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至強制戒治期滿後出所。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止,在屏東縣○○鎮○○路之友人居所,以三至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同年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及同年月二十日十五時許,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堤防處為警緝獲,並於其駕駛之六K—○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明德路口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結晶狀固體二包(驗前合計毛重二點零公克,驗後合計毛重一點八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編號九三○五—八六、九三○五—八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佐,故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五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至強制戒治期滿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期間曾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其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強制戒治規定修正之故出戒治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強制戒治而生戒斷毒癮之成效,又依一般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者所產生對該毒品之成癮性,雖經數月仍難以根除之現象,被告於出戒治處所後再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應認為係另行起意,故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號及九十年潮簡字第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述罪名,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前合計毛重二點零公克,驗後合計毛重一點八公克,其中零點二公克因鑑驗而用罄,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係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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