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告己○○
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宏哲
丙○○庚○○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原民地字第○九二○○○二三○七號函拒絕賠償在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國家賠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培福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施工便道鄰近電線桿編號南迴高幹一四八至一四九路段,因路面傾毀蝕落,致其墜落凹陷處身亡。本件肇事地點經數次勘驗結果,最終確定為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地,而推翻前所認定之屏東縣○○鄉○○段一二四之五、一二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二六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然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既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院台交字第○九二○○四六一四二號函確定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意旨,自應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不因嗣後行政院更正賠償義務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受影響。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丁○○及甲○○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地點經會勘後確認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應以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院台交字第○三九○○○一八○四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院台交字第○九三○○二○三七六號函亦已將賠償義務機關更正為其他機關。伊既非屬賠償義務機關,自無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肇事地點原告先前認為係屏東縣○○鄉○○段一二四之五及一二五地號土地,嗣經屏東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後,認為係同段七二六地號土地,復經被告會同原告代表甲○○、 宋清香 及有關單位法務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林務局、屏東縣政府、獅子鄉公所、枋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會勘結果,確定係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內南迴鐵路工程處修築之南迴鐵路施工便道,而非位於前所誤認之同段一二四之五、一二五地號或同段七二六地號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行政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院台交字第○九二○○四六一四二號函),不因嗣後變更而影響效力云云;惟查,行政院上開函內主旨欄僅核示本案肇事地點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而依說明欄可知,行政院係以肇事地點為屏東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管理者為被告,而函覆原告肇事地點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尚難逕以該函認定行政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參以本院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屏院高民愛九二國三字第三一一號函詢行政院,本件之管理機關為何?及據以認定該機關為管理機關之法律依據為何?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院台交字第○九三○○一一六九三號函覆,認肇事地點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所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該局為法定管理機關,因而更正賠償義務機關為該局,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院台交字第○九三○○二○三七六號函再次更正賠償義務機關為前台灣省交通處南迴鐵路工程處之承受業務機關,如無承受業務之機關,即以交通部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各該函一件附卷可稽,益徵行政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院台交字第○九二○○四六一四二號函,僅係依當時資料所示之肇事地點係屏東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而函覆原告管理機關應為被告,究非因賠償義務機關不明或有爭議時,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所為之確定。換言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請求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本件肇事路段之位置尚有疑義,遑論找出設置或管理機關為何,故必先確定肇事路段之地號、位置,方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不明或有爭議時,始生上級機關依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問題。況縱認行政院上開函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所為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然該賠償義務機關亦經行政院先後以上開函文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又更正為前台灣省交通處南迴鐵路工程處之業務承受機關,如無承受業務之機關,則以交通部為賠償義務機關,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以行政院最後更正之結果確定其賠償義務機關。準此,被告既非肇事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行政院復將賠償義務機關由被告更正為其他機關,被告辯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而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既非被告,原告對之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及主張,均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另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本院認該追加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