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流氓管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未經法院判決或裁定,自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六十六年六月六日止,被羈押於岩灣、蘭嶼等地(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計遭違法羈押九百六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之賠償。原決定以: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為限。查聲請人雖自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六十六年六月六日止,遭拘束人身自由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六六八號函稱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聲請人亦未敘及其有如何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事實,原難認其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況依該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載職訓總隊專司流氓管訓等語及雲林縣警察局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報新增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研判,聲請人受羈押極可能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流氓管訓。依現存卷證資料,既無從證明聲請人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其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空言其亦可能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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