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併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五一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一0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七.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登記;合併登記後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三00五分之三一七八二,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三00五分之五一二二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被告、訴外人 潘雙 等人共有,於七十八年間申請分割,分割結果原告、被告、潘雙分別分得同段五三三之七號、五三三之六號、五三三之八號土地(八十四年五月間重測改為屏東縣○○鄉○○段○○○○○號、一0三六地號、一0三八地號),惟原告發現面積不足,且原告分得之土地成L型曲折情形,三人乃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訂立協調書,同意三人分得面積仍以上述分割結果辦理,惟兩造分得○○○鄉○○段一0三七地號、一0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必須重新分割測量,另原告賣給訴外人 潘龍通 之豬寮由被告負責處理。協調書記載「重新分割測量」等語,係指兩造協議先辦理系爭土地合併登記,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將原來L型之地界拉直,面積互不增減)辦理分割登記,詎被告迭經催索,拒不履行合併分割協議。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一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七.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登記;合併登記後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三00五分之三一七八二,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三00五分之五一二二三;㈡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合併後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一0三七地號,面積:三一七.八二平方公尺之A部分土地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一0三六地號,面積:五一二.二三平方公尺之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
二、被告抗辯:伊確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當時伊同意之分割方法係橫向分割如建議書附圖(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所示,伊未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地界拉直之分割方法,兩造就分割方法並未達協議。又協調書並未記載如何合併分割,亦未有形之任何圖面,故絕非合併分割協議書。另原告當時說如果要依據伊之分割方案分割,就要幫其處理豬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及訴外人潘雙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訂立協調書,兩造同意重新分割測量系爭
土地,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原告賣給訴外人潘龍通之豬寮由被告負責處理,協調書記載「重新分割測量」等語,係指先辦理系爭土地合併登記再分割。
㈡系爭協調書就合併後之系爭土地,雙方協議分割之方法,並未記載,亦無有形之任何圖面。
四、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潘雙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訂立協調書,兩造同意重新分割測量系爭土地,即先合併系爭土地再分割等語,業據提出協調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併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訴之聲明記載合併登記後兩造之應有部份為「八三0六五分之三一七八二,八三0六五分之五一二二三」,係屬明顯錯誤,應逕予更正為「八三00五分之三一七八二,八三00五分之五一二二三」。
五、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合併後之土地,協議分割之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原來L型之地界拉直,面積互不增減,即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當時伊之分割方法係橫向分割如建議書附圖(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所示,伊未同意原告之將地界拉直之分割方法」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就分割方法是否達成協議?
六、原告主張上開協議分割之方法,係以系爭協調書及現場證人即代書 李麗香 為證。經查:
㈠被告抗辯:協調書就合併後土地,雙方協議分割之方法,並未記載,亦無有形之
任何圖面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不能以協調書之記載證明渠所主張協議分割之方法。
㈡被告復抗辯「當時伊同意之分割方法係橫向分割如建議書附圖所示,伊未同意原
告將系爭土地地界拉直之分割方法」等語,已經現場證人潘雙證述屬實,雖證人潘雙係兩造談到一半才進去簽系爭協調書,惟當天談判之前,兩造已經開始討論分割方法,被告一直主張橫向分割等情,亦經證人潘雙證述無訛,足認被告認知之分割方法係橫向分割,並非原告主張之將地界拉直之分割方法,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被告明顯不利,被告原分得位置之土地對渠並無何不利,被告自無急於系爭協調書改變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必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原主張之分割方法係橫向為何突然同意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地界拉直之分割方法,且被告亦以此認知而簽協調書」等情,是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協議分割之方法,顯未達成協議。
㈢再者,原告所舉證人李麗香雖證述「(協調條件為何?)分割時將L型分割線即
地界線拉直,面積不增減」、「(重新分割測量是何意思?)就是合併後再分割,把地界拉直」等語,惟李麗香復證述「當時條件談好叫我去寫的」、「當時沒有附分割圖」等語,是李麗香係於兩造及潘雙條件談好,才受僱書寫系爭協調書,對兩造談判之過程顯不熟稔,而兩造既對協議分割之方法有爭執,李麗香為何不於書面記載,亦未形之圖面,顯非專業代書所為。又證人李麗香於事經近十三、四年後,在本院作證時,竟對事不關己,當時僅口頭之協議分割方法記憶尤新,實難令人憑信,況證人李麗香不否認原告之子於九十二年確曾找過證人(本院卷第一0八頁),又所謂「分割時將L型分割線即地界線拉直,面積不增減」之分割方法,是否即與原告事後補繪之圖相同,亦非無疑,兩造當時既未繪圖,證人如何證明原告事後補繪之圖,即與兩造口頭協議分割方法相同,是證人李麗香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㈣兩造當時主張之分割方法既不相同,是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協議分割之方法,顯未達成協議。
㈤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併後
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一0三七地號,面積:三一七.八二平方公尺之A部分土地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一0三六地號,面積:五一二.二三平方公尺之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