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在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萬祥巷三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玻璃球一個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五○號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照片十張附卷及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則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原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修正前後之刑事處遇程序有所不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雖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連續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其施用毒品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對於本身及家庭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則為被告觀察勒戒前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因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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