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 白鴻松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白鴻松(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匪諜叛亂案件,未經裁判,自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被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令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期間計為一千六百六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於冤獄賠償事件亦應有其適用;查聲請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就同一事實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國家賠償,經原決定機關認聲請人於前揭時間,係被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處分,不能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五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同一事實,重複為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