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卯○○訴訟代理人寅○○被告戊○○
丑○○○訴訟代理人午○○
戊○○被告巳○○○
丙○○丁○○己○○庚○○壬○○子○○法定代理人癸○○被告辛○○即 吳豐 法定代理人辰○○○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壬○○、子○○、己○○、庚○○、辛○○、乙○○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金榜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二九之四地號、面積一0三四.二0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二六一地號、面積三二九.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二八0四二分之四九三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二九之四地號、面積一0三四.二0平方公尺土地,應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九六.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B、面積九九.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
C、面積七九.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D、面積七九.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E、面積三九.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戊○○取得;編號F、面積三九.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丁○○、壬○○、子○○、己○○、庚○○、辛○○、乙○○保持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二九.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甲000000000分之九八五五,被告卯00000000分之八六二0九,被告巳000000000分之一二二六九,被告丑000000000分之九八五五,被告戊00000000分之四九一五,被告丙○○、丁○○、壬○○、子○○、己○○、庚○○、辛○○、乙○○公同共有一二八0四二分之四九三九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一二八0四二分之八六二0九,被告巳○○○負擔一二八0四二分之一二二六九,被告丑○○○負擔一二八0四二分之九八五五,被告戊○○負擔一二八0四二分之四九一五,被告丙○○、丁○○、壬○○、子○○、己○○、庚○○、辛○○、乙○○連帶負擔一二八0四二分之四九三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己○○、庚○○、壬○○、子○○、辛○○、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二九之四地號、面積一0三四.二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二二九之四地號),以及同段二六一地號、面積三二九.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二六一地號),應有部分為原告甲000000000分之九八五五,被告卯00000000分之八六二0九、原共有人吳金榜一二八0四二分之四九三九、被告戊00000000分之四九一五、陳丑000000000分之九八五五、巳000000000分之一二二六九。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吳金榜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丁○○、壬○○、子○○、己○○、庚○○及訴外人 吳豐樹 ,嗣吳豐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死亡,由被告辛○○、乙○○繼承其應繼分,為分割土地之需,應先命其等就吳金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卯○○則以:同意原告二二九之四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然不同意二六一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二六一地號如採原物分割,伊可分得約六十坪土地,較為有利等語置辯。被告巳○○○則以:同意原告二二九之四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不同意二六一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二六一地號如採原物分割,伊可分得約九坪土地,可作為車庫使用等語置辯。被告丑○○○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原告就二二九之四地號之分割方案,至二六一地號之分割方案尚須與家人討論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共有人吳金榜業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丁○○、壬○○、子○○、己○○、庚○○及訴外人吳豐樹,嗣吳豐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死亡,由被告辛○○、乙○○繼承其應繼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各該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所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甲000000000分之九八五五,被告卯00000000分之八六二0九,原共有人吳金榜一二八0四二分之四九三九、被告戊00000000分之四九一五、丑000000000分之九八五五、巳000000000分之一二二六九。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上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查二二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達一0三四點二0平方公尺,地形略成長方形,西南側面臨八米寬道路,目前為一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就二二九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能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面臨八米寬道路得以通行,且被告就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亦無爭議等情,認定採原物分割並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能符合當事人之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查二六一地號土地位在二二九之四地號土地西南側,即與二二九地號土地相隔上開八米寬道路,其面積僅有三二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其上並無建物,亦為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二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僅三二九點七四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將產生部分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僅約十二平方公尺餘之情形,渠等顯難就系爭土地為符合經濟效益之利用,是被告卯○○及巳○○○辯稱應以原物分割為妥云云,僅著眼自身利益,未能兼顧其餘共有人利益,尚不足採;為兼顧未到庭被告之利益,並考量該土地整體經濟效用,認二六一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該土地,將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