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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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往大肚方向行駛,於通過華山路橋時,原應注意行經坡路、狹橋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當地限速四十公里)冒然前進,適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其前方車道行駛,為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後撞擊,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据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自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自訴人駕駛機車附載紙箱,一時失控突然偏左行駛,才被伊撞到,伊根本無法防備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時分別指稱:「我駕駛重機車JAB-四七一號行○○○鄉○○路橋(東往西),下坡至一半時,乙○○駕駛QH-七七二五號與我同向,就從我車子正後面撞上,重機車JAB-四七一號大牌掉落,後車燈組、右後車蓋、空氣濾清器損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所附之警詢筆錄)、「我騎機車,他(指被告)開小客車,他從後面撞我的」(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等語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二三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及照片所示:肇事後機車倒置於小客車右前方,並留有刮地痕二十四、八公尺,自訴人機車後方之牌照號碼及後車燈組之塑膠蓋掉落於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肇事時之時速四十公里,踩煞車已來不及,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破裂、水箱蓋脫落、引擎蓋凹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等語觀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小客車自後追撞自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自訴人駕駛機車附載紙箱,一時失控突然偏左行駛,才被伊撞到云云。然查,自訴人若係確因突然偏左致為被告所撞擊,衡情兩車之撞擊點,應係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衝撞自訴人機車之左側,方符常理,但本件卻係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自訴人機車之正後面,足徵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自後撞擊自訴人,而非自訴人突然偏左行駛所致。又自訴人縱如被告所言,因附載紙箱致機車重心不穩,惟被告若確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不致發生車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自訴人駕駛機車雖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惟按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自訴人縱未緊臨道路右側行駛,亦未違反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行經坡路、狹橋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地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並無缺陷。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路橋斜坡時,猶以四十公里之時速未減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為肇事之原因。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0頁)。又被告雖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但查本件車禍,參酌兩車之撞擊位置及現場照片,顯見應係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是被告聲請送覆議,顯無必要,附此敘明。而自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之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非重、肇事後迄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王銘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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