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即數罪併罰案件合併定執行已逾6月者,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轉向處分之理(94年1月7日同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上訴後,上級審法院將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駁回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即屬早經確定,上級審法院無庸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24上字第3972號判例、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上訴後於上訴審判決前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並撤銷原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應由聲請人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2罪,另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視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而決定是否得予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故聲請意旨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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