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瑋博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③案,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第②案接續執行,扣除第①案已執行之部分後,至102年12月2日始執行完畢(於本案中均未構成累犯)。李瑋博自100年8月17日起向 項國鋒 承租臺中市○○區○○○路○○○○○號403室房間居住(租期約定至101年7月2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15日下午10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25」日),趁項國鋒上樓查看小孩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項國鋒所有放置在上址1樓客廳展示櫃上之NOKIA廠牌、型號X3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隨即連夜搬離租屋處,並於同(9)月18日持往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之「宏邦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培筠 ,得款均花用殆盡。嗣因項國鋒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通聯記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國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瑋博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項國鋒、證人 程馨儀 於警詢時所述前揭行動電話遭竊及證人 溫學儀 、證人張培筠於偵查所證述收購上開行動電話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宏邦通訊行」行動電話回收契約書影本、學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學校版本)、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及失竊行動電話包裝照片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瑋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瑋博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固於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而上開第①、③案,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第②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2年10月3日起算,扣除第①案已執行之部分後,至102年12月2日始執行完畢等各情,有卷附上述刑事判決、裁定、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上開第①、②、③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初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罪,最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