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圍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圍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圍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即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而犯下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被告黃圍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圍城於民國102年6月3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二十一街之某友人家,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位於○○區○○里0鄰○○○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經太平區環太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圍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地位置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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