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陳榮隆 之子 陳志昌 為前配偶關係,甲○○與陳志昌離婚後,由陳志昌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並與該未成年子女及陳榮隆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甲○○得於假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101年8月3日晚間,前往陳榮隆上開住處,要接走其未成年子女,以行使其假日探視權之際,因該未成年子女哭鬧不休,陳榮隆聽聞後即未著上衣自家中衝出,並罵甲○○怎麼無法安撫該未成年子女之哭鬧,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甲○○離開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8月4日,以行動電話連線至臉書網站,以其申設並設定暱稱為「如成真」之帳號,在網際網路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容為「不穿衣服變態禿頭 歐巴桑 這次打爸比車的玻璃,也沒考慮是否用力過大玻璃若破會刺傷小孩,愛展現你的暴力是吧!我就每次要去時請police協助我順利接小孩~有種就繼續暴力對我們,真是吃人夠夠¥一家人都愛欺負人,看人軟就要生吞活剝....叉叉圈圈」之留言,並於文後經朋友詢問「是誰這麼機車?」,才又以「前夫的老杯」回應貼文,而足以特定上開文章內所稱之不穿衣服變態禿頭歐巴桑即為陳榮隆,足以貶損陳榮隆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陳志昌自友人處得知此情,於101年10月左右上網察看該文章,再告知陳榮隆後,陳榮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其申設暱稱「如成真」之臉書帳號,於臉書留言版刊登上開留言及回應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榮隆自屋內走出之際確實未著上衣,伊認為該行為並非常態,始以變態稱呼,且伊貼文內容僅有加為朋友之特定人可瀏覽,並無公開散佈之行為,伊因抒發情緒始在臉書上刊登上開留言內容,並無惡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暱稱「如成真」之臉
書帳號,在其臉書留言版張貼及回應上開文字內容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隆、證人陳志昌於偵訊中(偵卷第4至4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留言版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意旨)。查被告張貼前揭留言後,已有暱稱「 曾溢 浤」、「雙影」、「 陳俐伶 」等人留言,並有3個人按讚,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為佐。是自被告留言後,該留言內容確實有遭人瀏覽,且該留言對被告加入朋友之人均得無限制上網見聞,則該留言應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無疑。
㈢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於臉書留言板上刊登「變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而所刊登「前夫的老杯」等語,並可特定所指之人為陳榮隆,是上開文字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則被告之留言意旨顯藉「變態」一詞辱罵告訴人,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因前往告訴人家中行使其對未
成年子女之假日探視權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致本件於臉書上留言之行為,則被告張貼上該文字時,心情處於氣憤狀況,非難以想像,則被告雖辯稱其無辱罵告訴人之意云云,惟其既然在對多數特定人公開之網頁上張貼該內容之留言,應可預料到告訴人之聲譽將因此受到貶損,是其所辯僅是事後推託之詞,並不足採。雖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當時確實沒有穿上衣,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款有規定禁止於公眾場所任意裸露身體,怎能僅因時值盛夏,即認告訴人未著上衣裸露身體並非變態云云,惟本件事發時,告訴人係聽聞陳志昌之未成年子女在門口哭鬧,情急之下自家中衝出門口,始不及穿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偵卷第9頁背面)供述明確。可見告訴人係聽聞陳志昌未成年子女於家門口哭鬧,情急前往察看,才未及穿上衣,並非蓄意於公眾處所裸露身體,與一般「溜鳥俠」蓄意裸露身體予他人觀看之情有別,縱告訴人未及穿衣即情急衝出家門,亦難認告訴人所為確屬變態行為。被告再以:每次伊要去接小孩,告訴人、伊前夫、伊前夫之妹妹、弟弟都會在門口辱罵伊,並拖延時間云云為辯。惟告訴人或其家人是否有辱罵被告,與被告是否有於臉書留言板上刊登上開文字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要屬二事,自無從混為一談。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離婚後,與告訴人間長久以來已有嫌隙,本次因被告行使探視未成年子女權利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見告訴人當時未著上衣即走出家門罵被告,心生不滿,即於其所申設,加入朋友之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留言板上,刊登上開不雅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