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2年4月19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世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世仰自民國102年3月5日晚上11時30分起,至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真善美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32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徐世仰身上酒味甚濃,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世仰(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二相比較,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刑度已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略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施行前酒駕行政罰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9萬元,其中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之規定2次以上者,處單一額度9萬元之罰鍰。交通部為配合上開修正規定,同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將修正前各級距之酒駕違規罰鍰金額全面提高為1.5倍,酒測值逾0.55毫克者,由原處罰4萬5000元起跳,新修正後將從6萬7500元起跳;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考。被告於98年10月24日因酒醉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82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於5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2次以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應處9萬元罰緩。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之金額為6萬元,遠低於上開行政罰之9萬元金額,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不利於犯罪之預防,實非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倘被告爾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有累犯加重刑度之適用,並影響緩刑宣告之適用,此與行政罰鍰對被告之警惕效果亦顯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有上開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殊值非難,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1.09MG/L),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