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黃震豪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之大潤發大賣場內部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潤發大賣場位於○○鄉○○路之入口處與三民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及貿然右轉,適有呂世昇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黃震豪突然駕車駛入三民路之車道,遂緊急煞車而滑倒,並往前滑行而與黃震豪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許世昇 因而受有右上臂、右下肢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第五指擦挫傷、頭痛、昏眩症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震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許世昇告訴被告黃震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世昇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