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花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花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花香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下午1時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主婦生鮮超市」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鴨1隻(售價新臺幣【下同】259元),並夾藏於右手腋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為店員 張峻諺 發覺並跟隨楊花香至超市停車場質問之,楊花香始坦承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楊花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峻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和解書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又被告曾先後因於商店、賣場、超商內竊盜共3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23號判決科罰金2500元、96年度簡字第70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97年度簡上字第107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竟仍以相似手法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距前次犯竊盜案件,已逾5年;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以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前揭和解書為證,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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