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邦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98年6月15日期滿。復因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3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1號、99年度易字第218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8日,並於10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
5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旁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將其帶回警局詢問,劉邦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8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邦龍對於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2月4日編號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分見警卷第5頁、第8頁)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邦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為警於上開處所加以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將其帶回警局詢問,而於員警尚未發現有何跡證得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時,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營毒偵字第50號偵卷第
1頁、第6頁),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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