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國有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聲請人認被告擅自非法占用花蓮縣立霧溪事業區第二林班第二十三地號之林地,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兩者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僅應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爰審酌被告為圖飼養羊隻以獲取私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
、所生損害、犯罪後已回復森林原貌(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函、照片等附卷可稽)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如被告擅自非法占用花蓮縣立霧溪事業區第二林班第二十三地號之林地所設置之工寮及圍籬等,業經被告自行糾工拆除而失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