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份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運動公園等處所,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為警在萬丹鄉運動公園內及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20042號、920141號及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等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先後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起訴部分與併案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後,數月內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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