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侵入甲○○位於屏東縣○○鄉○○路七之十二號旁之鐵皮屋住宅,竊取甲○○所有之釣竿一組(約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甲○○返家經鄰人告知上情,隨即駕車外出找尋。嗣於同年月十日零時五十分許,○○○鄉○○路○○號前,會同警員逮捕乙○○並尋獲上開釣竿。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其上開自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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