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職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在該農會信用部負責債信總歸戶調查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枋寮農會會員 謝清霖 向農會貸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經農會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核放後,嗣因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到該農會查核時,發現係任意提高擔保品鑑估值核放,且擔保品有高估之嫌,該農會信用部主任 陳炎煌 (此部分未經起訴)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要求謝清霖重新辦理放款手續,將謝清霖原提供的擔保品重新估價,改以三百十萬元,另不足之九十萬元則以「農信保基金」核放,惟「農信保基金」之借款,須借款人的債信優良,且個人的負債值也必須合理化,陳炎煌乃教唆甲○○將謝清霖借款總歸戶之資料塗改為零。甲○○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枋寮農會信用部內,逕將謝清霖貸款申請書內之總歸戶欄中,現欠欄、保證欄(均有申請人欄及保證人欄)等資料,以修正液改成「0」(無貸款),致該筆貸款順利通過審核,致生損害於枋寮農會及「農信保基金」管理的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 陳淑錚 在調查局詢問時的供詞;㈢謝清霖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的借款申請書一份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的自白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金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