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過雄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車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甲○○所騎腳踏車欲左轉穿越馬路,亦疏於注意左右來往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被告丙○○之車撞及被害人甲○○之腳踏車,使被害人甲○○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水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多處傷害,並經甲○○之父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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