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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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送醫院抽血測得血中酒精濃度高達
一八三.四八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成分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二毫克,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於警卷可佐。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所騎乘之重機車已撞擊他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而肇事,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