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五號抗告人 鄧御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御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三個月,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應受保障。抗告人自偵查時受羈押,迄今已一年二個多月,應調查之證據已調查完畢,且同案被告均已獲交保,僅抗告人受羈押,並不公允,況第一審曾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交保。㈡抗告人需獨力扶養二名子女,有交保必要等語。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均已說明其依憑,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未有不符。抗告意旨所指,無非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憑己見,任意指摘;又本院為法律審,其主張有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