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18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8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事件先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定,聲請人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清償借款假扣押債權,其本案訴訟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呈之民事判決2份及裁定1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人應逕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非屬本院所得審查之範疇,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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