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再抗告人 陳怡芳
陳志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秋乾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六號駁回其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依法通知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又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九七號假處分裁定所請求保全,仍屬得以金錢之給付為目的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當事人對於法院駁回其撤銷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所謂陳述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既已指摘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不當,並稱該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九七號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乃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等語,該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其意見,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僅屬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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