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1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乙○○部分,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印鑑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並非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故非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