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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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97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附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規定甚明。再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且關於清償提存,其是否依債務本旨提存而發生清償效力,及實體法律關係為何等節,均非提存所得以干涉或為實體審查者。
二、經查,相對人係以異議人為「擬定臺北市○○區○○段1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中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應發給其建物補償金,惟異議人受領遲延為由,而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7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8萬2,318元在案。有該提存事件卷宗可稽,應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雖以:伊已表示不參加相對人都市更新與合建計畫,本件提存所涉爭議事件,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7號事件審理中等語。然查,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縱異議人所稱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之範圍。本院提存所據此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吳昀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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