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9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3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又15日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犯下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前述一、(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行竊,侵害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店之財產監督權,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輕微,暨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警詢時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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