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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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五號再抗告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建華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仍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而法院於付與確定證明書後,發現有誤而為撤銷之通知者,亦同。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發給該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二六八九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再函知應予撤銷,依上揭說明,再抗告人對該撤銷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提出異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桃園地院因相對人之促請,發現付與之確定證明書有誤,依職權通知撤銷,則無不可。原法院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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