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30、1217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52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98年6月24日以前當月之某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於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溫淑惠 、 李穎 等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該次提供帳戶行為,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