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雷管柒支、制式導火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屏東縣車城鄉後灣村海邊,拾得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雷管七支、制式導火索一條,竟未報警處理,而未經許可將雷管七支、制式導火索一條帶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並藏放在房間床鋪下抽屜內而持有,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雷管七支、制式導火索一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雖辯稱該雷管七支、制式導火索一條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上開於被告房間內搜得之雷管七支、制式導火索一條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而查扣之雷管七支,為中共製紙質外殼普通雷管,如連接導火索點燃即可爆炸造成人員傷亡,並可引爆炸藥,具殺傷力,另查扣之制式導火索,以黑色火藥為心髓,專供插入普通雷管,點燃引爆雷管,並進而引爆炸藥之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七八六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又雷管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導火索則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卷可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所持有之雷管七支、制式導火索一條分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雷管七支、制式導火索一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所適用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