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在屏東縣○○鄉○○村○○○段○○號檳榔園內竊取丙○○所有六芎檳榔,約五百粒,得手後置於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某公墓內,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騎乘借得之車號000--九三七號機車至上址公墓,將竊得之檳榔置於機車上。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中遇警巡邏心虛逃逸,而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查獲。(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處,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住宅外,且未上鎖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騎離現場時,為乙○○發現追捕,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所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領結書二紙及相片十六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檳榔刀已屬利刃,被告並用竊割檳榔,可見刀面鋒利,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堪認為兇器,被告攜帶於身持以竊盜,核其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加重竊盜論。又事實(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竊盜之手段、為警查獲後,不知警惕,復再竊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檳榔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件罪論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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