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吉雄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在其與配偶張忠明所承租之國○○○鄉○○段一二六六、一二八五號原住民保留山坡地(地目林)內,欲將原種植之芒果樹僱工砍除,重行整地,改植荔枝之際,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鳩工墾植,致表土裸露鬆軟,造成表土流失。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會同警方勘查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定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執行取締山坡地違規濫墾、濫伐之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職員乙○○於偵訊中到庭證述甚詳,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有在該山坡地僱用挖土機開挖整地行為,並有會勘紀錄、照片多幀在卷可稽,又被告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致表土裸露鬆軟,造成表土流失,對國土保安形成不良影響,有屏東縣政府函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須整地結果具備水土流失公共危險之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伊僅係將老化之芒果樹易植荔枝,且荔枝亦屬農林二用,合乎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等語。
四、經查:(一)上開屏東縣○○鄉○○段一二六六、一二八五號原住民保留山坡地(地目林)為被告甲○○○所承租,有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一紙在卷可稽,且上開土地原種植芒果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易植荔枝一節亦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 李錦育陳慶雄 二教授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二)本件經本院委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李錦育、陳慶雄二教授鑑定結果認上開基地已恢復植生覆蓋,並無明顯土壤流失現象發生,日後若需使用該基地,請依水土保持法之程序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可手續後再行利用,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函說明所載勘驗結論在卷足憑。
(三)水土保持法設有刑事處罰之目的在於防止他人於山坡地濫墾致水土流失及防止危險之發生,但本件被告整地之目的僅係將芒果樹易植荔枝,因此,被告此舉應非水土保持法處罰之對象,且被告主觀上亦不能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意思。(四)、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土地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得所有權人同意,縱有違反規定,未擬妥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政規定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既係有權使用之人,其整地之目的係在於將芒果樹易植為荔枝,並未造成土壤流失,綜上,被告之上開行為自不符合水土保持法之處罰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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