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後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併偽造文書部分),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屏東市○○路○○○號處,以自備足為兇器之不明器具,趁他人不注意之際,挖壞門鎖併打開鐵門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二五0CC進口重型機車一部,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同市○○路旁處,竊取 梁恆康 所有於當日凌晨由屏東往高雄下屏東大橋的便利商店前,因下車購物未熄火遭不明人士竊取後放置該處之一一00CC進口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均留供自己使用,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號處前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證,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用以挖壞門鎖打開鐵門之器具,客觀上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故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該不明之兇器既未扣案,復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