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屏東縣○○鄉○○村○○路四三之七號「紅不讓KTV」負責人,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按甲○○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獲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合法入境,甲○○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後之某日起,未經許可僱用甲○○在上開KTV擔任坐檯陪酒之工作。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零時許,甲○○正在上開KTV陪侍 潘義祥 、 何智弘 等人,遭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未僱用甲○○,係消費之客人帶去,並非伊店裡員工云云,另甲○○亦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未在該KTV陪酒云云。然查甲○○陪酒之事實業據潘義祥、何智弘證述在卷,此外甲○○亦坦承伊遇警方臨檢時,跑到芒果樹下藏匿之事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參見警訊卷第三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從而甲○○在該KTV陪酒之事實已可認定,衡諸常情,其應係受僱於丙○○無訛。此外依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丙○○僱用甲○○前應曾過濾查明甲○○之身分,例如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以便辦理所得稅扣繳事宜,或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而甲○○並未領有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亦屬明確,益徵丙○○於僱用甲○○前即已知悉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綜上所述,丙○○辯稱未僱用甲○○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請求傳訊潘義祥、何智弘出庭作證,因該二位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毋庸再行傳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行,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目的,所用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