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三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蕉埔巷十九號執行搜索並查獲 范天彬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持有海洛因,甲○○因於搜索時在場而為警帶回警局偵辦並採尿送驗而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以無管轄權為由,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右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雖坦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作績書在卷可按,本件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再次檢驗結果亦同,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依上開二次檢驗結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因右揭施用毒品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台灣屏東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屏所金衛字第0九九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所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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