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二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 李玲玲 、 王友政 、 陳秋蓉 、 陳慧燕 、 蘇淑玲 、 葉惠湄 、 鍾春鳳 、 陳桂妹 、 張秀珠 、 魏素霞 、 楊秧嬌 及證人 萬洪聲 、 游美霞 、 林讌米 等多人於偵審中指證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辯稱其係遭地下錢莊逼款甚急,才暫避居日本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乙○○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蘇淑玲所述前後不符,且係聽聞而來, 林秋菊 (已更名為林讌米)原答應入會,後來又退出,因會單無從更改,上訴人才自行頂下,而 徐玉融 是上訴人之姨丈,上訴人以其名義標會,曾徵得阿姨 陳素珠 之同意,又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同年九、十、十一、十二月分別由 蘇碧珠 、 許鳳春 、 萬姐 、 鄧美惠 得標,八十五年一月則由上訴人徵得 陳水蓮 同意後,以陳水蓮名義得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偽造陳桂妹、陳慧燕、萬洪聲、李玲玲、陳水蓮之標單冒標,與事實不符,至陳秋蓉係為賺利息,才將標得之會款借給上訴人,原審僅憑告訴人等有瑕疵之指訴,遽為有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互助會會單上之記載,及告訴人等指證上訴人乙○○倒會之後,彼等相互探詢並從上訴人乙○○店內找出會單核對,得知其冒用會員名義標會等情,據以論斷上訴人乙○○有偽造標單冒標犯行,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之依法行使,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對於告訴人等之陳述究竟有何瑕疵,原判決予以採信,究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而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及受命法官調查時,均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三十八頁),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執,進而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