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三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一二號執行卷宗可稽。本案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之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竟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之徒刑前科執行資料,與認定被告之再犯罪應否成立累犯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再犯本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之罪,依卷存之上開證據資料,足認係屬累犯,乃原審對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證據,竟未予調查,致未於原判決內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