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 武玉芳
即VOTHI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曾同住一年多,而被告武玉芳係越南籍人民,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一去不回,且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二年餘。兩造既已分隔兩地多時,又屬不同國籍,個性不合,難以相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認證書、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許夢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涉訟,屬涉外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認證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呂許夢月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台灣等情,亦經本院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覆明確,有該局八九年五月六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二六五四三號函及所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國籍不同,生活習慣、思想觀念自亦相左,相處本有障礙,現被告返回越南已兩年有餘,仍未前來我國,顯見兩造婚姻已難維繫,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