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623號聲請人 鄭天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除權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7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70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日收受通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催字第370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遲至102年8月1日始將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回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據此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
┌────────────────────────────────┐│股票及其他證券附表:102年度除字第623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備考│├──┼────────────┼───────┼──┼──┼──┤│1│旭麗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0-0│1│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