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謝月鋼 相對人 連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恐嚇脅迫伊所簽發,且其係
因伊簽賭六合彩所衍生之債務,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所生債務,相對人應無請求權可言,原審逕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殊屬不妥等語。然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即使屬實,要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效力之爭執,衡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