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展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17
9號、103年度偵字第5294、5996、1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展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梁展嘉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⑩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6月19日晚間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趁 潘素琴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停置該處車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轉動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之地點。嗣潘素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 莊勝傑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推開大門侵入該處後,竊取LV牌皮夾1只(價值約
2萬6,000元)、現金1萬6,000元、JustDiamond牌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5萬元)、SOGO商品券2,000元、IP
ONE手機1支(價值約7,500元)、 謝欣瑜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 莊紫媞 之健保卡1張、莊勝傑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得手,再接續至該址地下室1樓停車場,持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鑰匙啟動電門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60萬元)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該車開往桃園縣○○鄉○○路附近,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花用殆盡。嗣莊勝傑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5、6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至 黃皇凱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頂樓加蓋住處,以現場所取得之雨傘(無證據證明足供為兇器使用)勾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黃皇凱所有之IPHONE3GS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IPHONE4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現金1,700元、 蔡惠秋 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嗣黃皇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梁展嘉遺留於現場之螺絲起子上之DNA-STR檢體送驗,經比對後與梁展嘉之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2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在 王璽傑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不明方式破壞落地鋁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嗣因王璽傑發覺,梁展嘉旋即翻越圍牆由鄰戶陽台逃逸而未得逞。嗣經王璽傑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梁展嘉遺留於鄰戶陽台地上之口罩上之DNA-STR檢體送驗,經比對後與梁展嘉之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素琴、莊勝傑、黃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展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素琴、莊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皇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王璽傑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犯罪事實(二)之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被告逃逸路線示意圖1份、犯罪事實(三)之案發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犯罪事實(四)之案發現場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12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三)被告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除握把外係金屬材質製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所附照片5張可稽,且一般螺絲起子均用以拆卸螺絲之用,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次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案犯罪事實(三)被告以現場取得之雨傘勾開鐵門之門鎖後踰越門扇進入上開被害人之居所竊盜,依上開說明,自屬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逾越門扇而犯之。再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本案犯罪事實(四)被告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王璽傑住處,並已開始搜尋財物,從客觀上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超過預備狀態而已進入著手竊盜之實行階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竊取者,雖分屬數人之財物,然因僅侵害一個監督權,均僅成立一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遺留於犯罪事實(三)現場之兇器,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係以雨傘勾開門鎖後侵入竊盜,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陳稱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之物,自難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